商標寄希望于蹭名牌搭便車來來塑造品牌, 會付出更慘痛的代價。因為侵犯別人的商標專用權會引起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厲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沃爾沃(Volvo),瑞典著名豪華汽車品牌,曾譯為富豪。該品牌于1927年在瑞典哥德堡創建。1999年,沃爾沃集團將旗下的沃爾沃轎車業務出售給美國福特汽車公司。2010年,中國汽車企業浙江吉利控股集團從福特手中購得沃爾沃轎車業務,并獲得沃爾沃轎車品牌的擁有權。
因認為深圳一家通訊技術企業——零距離公司的“VOVO”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VOLVO”與“VOLVO及圖”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沃爾沃公司與其展開了一場商標權無效宣告紛爭。
“VOLVO”與“VOVO”能否共存于市?近日,雙方商標糾紛案迎來終審判決。
零距離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注冊成立,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移動通訊終端、平板電腦、計算機及外圍設備等。2012年1月19日,該公司提交第10443545號“VOVO”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后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第9類“筆記本電腦、手提電話、電池”等商品上。
2016年6月2日,沃爾沃公司向原商評委提出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的請求。
2016年12月30日,原商評委作出裁定,認為沃爾沃公司所提出理由成立,裁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零距離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區別顯著,分別不構成近似標志;此外,在案證據顯示沃爾沃公司的“VOLVO”標志經過長期的宣傳和使用,已經在汽車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考慮到使用“VOLVO”標志的汽車商品的相關公眾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筆記本電腦等商品的相關公眾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可能會因此熟知“VOLVO”標志,但鑒于該案現有證據表明沃爾沃公司并未將引證商標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使用,相關公眾可能會因其對“VOLVO”標志在汽車商品上較高知名度的熟知,更能夠將其與訴爭商標相區分。綜上,北京知產法院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沃爾沃公司和國家知識產權均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訴爭商標整體認讀為英文“VOVO”,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為“VOLVO”,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僅相差一個字母,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按照一般審查標準應判定為近似標志;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時,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一審法院在認定“VOLVO”標志在汽車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礎上,反而認為相關公眾能夠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分,明顯與現有審查規則相悖,應予以糾正。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零距離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有很多主觀因素,但在商標確權案件審理中有相應的判斷依據,對文字商標一般從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3個角度來考慮。
對外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給出了判斷依據,即外文商標由4個或者4個以上字母構成,僅個別字母不同,整體無含義或者含義無明顯區別,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判定為近似商標。
另外,商標首字母發音及字形明顯不同,或者整體含義不同,使商標整體區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的 不判為近似商標。
另外,本案告訴我們: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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